关于第58105314号“论味飞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论味飞天 58105314

阅读:62126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58105314号“论味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天”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仁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58105314号“论味飞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飞天”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第47676536号图形商标、第56826960号图形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8971834号“飞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而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如若放任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申请人及茅台酒所获荣誉、部分年度财务报告、年度报告;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被申请人基础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酱香阁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四、五在先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认读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使用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本文《关于第58105314号“论味飞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论味飞天 581053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0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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