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81369号“新帝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帝森 55781369

阅读:43721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菱锋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8日对第55781369号“新帝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蒂森\Thyssen作为申请人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

  申请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菱锋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8日对第55781369号“新帝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蒂森\Thyssen作为申请人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25170号“蒂森”商标、第26725177号“thys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商誉的明显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必应及各大词典检索“thyssen”结果页面;

  2、媒体报道文章打印页;

  3、在先裁定和判决书;

  4、申请人在国内部分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蒂森克虏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办公地址照片;

  5、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电梯销售合同、产品手册;

  7、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报刊资料、上海图书馆检索结果;

  9、广告协议及发票、广告内容;

  10、申请人获奖证书;

  11、上海电梯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12、相关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4日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初步审定,在磨刀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蒂森克虏伯”和“ThyssenKrupp”商标在电梯、扶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的中文“蒂森”与英文“Thyssen”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新帝森”与引证商标一“蒂森”、引证商标二“thyssen”对应中文“蒂森”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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