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杭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55491071号“巨知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知音”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李智浩为个人,名下注册了51件商标,超出经营范围,其名下商标存在转让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地址有多个自然人注册商标,且该地址为代理机构地址,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709400号“知音”商标、第43709395号“知音”商标、第20673081号“知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知音”商标授权书;联合开发总经销协议;产品照片;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智浩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2024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巨知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知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