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船出海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国清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6日对第48099132号“作业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作业帮”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34303号“作业邦及图”商标、第23124992号“作业帮”商标、第25477708号“作业帮一课”商标、第30190763号“作业邦”商标、第31421978号“作业帮家长版”商标、第32555299号“一课作业帮”商标、第33638572号“作业帮一课及图”商标、第35050732号“作业帮”商标、第35496904号“作业帮一课”商标、第36539554号“作业帮直播课”商标、第44059634号、第44153627号、第13913042号“作业帮”商标、第25485668号“作业帮一课”商标、第27345031号“作业帮ZUO YE BANG及图”商标、第32555297号、第35496906号“作业帮一课”商标、第36539535号“作业帮网校”商标、第36539545号“作业帮网课”商标、第36539555号“作业帮直播课”商标、第44059633号“作业帮”商标、第44153631号“作业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被申请人跨行业大量申请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存在侵权傍靠主观故意。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现有的软件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五、类似情形的抢注商标已在异议或无效宣告流程中裁定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业帮系列商标2014-2020年持续使用证据录屏截图;2、作业帮系列商标宣传推广活动协议、发票扫描件及广告截屏;3、相关媒体报道、获奖荣誉及行业地位数据统计;4、作业帮系列商标知名度鉴定分析报告;5、2021津03民初656号民事裁定书;6、申请人“作业帮”系列软件及其他作品版权登记证书48件;7、类似情形抢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裁定18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会计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四、八、十、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十、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认读文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我国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且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是受保护的软件代码,不构成对申请人主张享有软件著作权的作品的侵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