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筱美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7日对第41883636号“融小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27975352A号“小米”商标、第30341685号“小米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一贯具有攀附商标以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明显是企图以合法手段掩盖其攀附申请人“小米”商誉的非法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同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资料、产品图片、公司、车间、设备图片;
4、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招股说明书、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
6、申请人行业协会推荐证明;
7、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
10、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11、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2、争议商标转让资料;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及抄袭资料等;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婕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虹舟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23年7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筱美淇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融小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