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沟帮子熏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林杰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4日对第77501383号“齐家沟邦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74号“沟邦子goubangzi及图”商标、第7539378号“沟帮子”商标、第5463189号“沟邦子goubangzi”商标、第61642334号“沟帮子 始创于18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和持续经营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使用在熏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3、所获荣誉;4、书籍和电视等媒体报道截图;5、在先判决情况;6、申请人店面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花生酱;肉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