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91177号“太古川香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川香居 77391177

阅读:126240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佳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7391177号“太古川香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2…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佳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7391177号“太古川香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第24094938号“太古汇 TAIKOO HU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太古”、“TAIKOO”商标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与申请人商品及服务形成了唯一且直接对应的关系。恳请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经纪业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若维持注册,将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太古”商标的恶意,其作为自然人,名下以争议商标相同地址申请的商标多于50件,横跨45个类别,远超其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申请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第7738662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以及申请人官网针对申请人的概述;2、太古集团、太古集团美国状况总览等;3、《太古思维》内刊;4、太古集团及其中国公司简介和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5、宣传册、活动资料、宣传海报;6、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资料;8、财务报告;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设立多家门店,对太古川香居餐饮店进行了长期运营和推广,积累了广泛客户基础和良好的市场口碑,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太古”等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招牌、店内实景、产品包装盒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系善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坚持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及撤销复审决定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予以撤销,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事务;投资服务;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太古川香居”与引证商标二“太古汇”、引证商标三中文字“太古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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