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亚枝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6日对第73385268号“BWISS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G1195880A号“Swisse及图”商标、第G1006893A号“Swisse及图”商标、第51257906号图形商标、第66554753A号“斯维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包装、装潢权益。引证商标一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对其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名下共3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均抄袭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与被申请人相同地址下,有大量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商业需求,具有囤积售卖之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简介;2、百度百科介绍;3、中期业绩报告;4、相关网络报道;5、品牌认知度和排名表现的证明;6、相关媒体报道;7、所获奖项;8、申请人与多家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协议;9、多个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页面及销售数据;10、双十一、618销量排名;11、集团年报;12、营业保健食品协会出具的说明;13、产品的宣传和推广;14、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文章;15、相关维权判决;16、在先决定及裁定;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介绍;18、被申请人在不同商标交易平台出售其名下商标的相关链接打印页;19、与被申请人相关地址下的商标申请列表;20、认定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驰名的法院判决;21、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护垫;净化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斯维仕健康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标包装、装潢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包装、装潢使用在“卫生护垫;净化剂;杀昆虫剂”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护垫;净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