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巴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隆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1日对第72928468号“BOMBA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OMBAS”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92729号、第67661060号“BOMB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实控人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经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部分打印页;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订单、商标使用和推广资料;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是出于实际使用和正常经营为目的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BOMBA MAN”网络检索结果;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产品及吊牌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23年7月19日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2023年7月20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围巾;腰带”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围巾;腰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围巾;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