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0979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2509796

阅读:108114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掌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0日对第72509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且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

  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巨掌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0日对第725097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关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抢注争议商标,且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013188号图形商标、第63400229号图形商标、第61850886号“Me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图形、“META”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申请人的图形、“META”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虚拟现实软件、计算机软件、游戏设备、信息传送、广告营销、娱乐服务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62466880A号图形商标、第60017028号图形商标、第634002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获奖及排名、申请人网站的统计数据;2、经公证的数据信息、苹果应用商店下载记录、评分及评价;3、公司年报、官网截屏;4、宣传材料;5、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信息;7、类似案例;8、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抄袭的品牌介绍;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于2025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六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测绘服务等服务、第9类电池等商品、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的测绘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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