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保罗卡迪亚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1日对第71630702号“POLOCMDI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OLO”/“POLO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晓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79929号“POLO SPORT”商标、第19524546号“POLO SPORT”商标、第1657992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4397584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0428600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519774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POLO”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提供者、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高知名的“POLO”系列商标和马球骑手图形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枚商标由其关联公司从多个恶意注册人受让而来,上述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受让恶意商标,并持续抄袭申请人品牌,并且被申请人销售突出显示“POLO”和马球骑手图形的服饰、鞋等商品,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
3、网站、杂志和媒体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店铺列表;
5、申请人商标信息;
6、在先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7、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外文“POL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OLO”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