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48167号“MILIAO/米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LIAO/米聊 71248167

阅读:185121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米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71248167号“MILIAO/米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228211…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米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6日对第71248167号“MILIAO/米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28014786A号“小米”商标、第62161018A号“小米”商标、第62161018号“小米”商标、第29479744号“米家”商标、第28506449号“小米生态链”商标、第30326937号“小米有品”商标、第24948951号“小米之家”商标、第41638313A号“MI”商标、第42446578A号“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还具有反复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资料;4、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5、申请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照片;6、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纳税证明、财务统计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广告转型审计报告;7、销售资料;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9、宣传资料;10、维权资料、行政决定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网络店铺资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并无关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理由。争议注册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与证据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申请人旗下部分牙线、毛球去除器(电动或非电动)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线”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2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超声波驱虫器;牙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指定使用的“牙签;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ILIAO/米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MILIAO/米聊”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小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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