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大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70589434号“火灯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在先使用并在先注册的第4343178号“龙灯Longdeng及图”商标、第5058756号“龍燈”商标、第13794030号“龙灯”商标、第15302615号“龙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构成类似,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知名度及引证商标使用情况,其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易导致不正当抢占申请人市场的情形。被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2、宣传证据;3、实际使用证据;4、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食品工业用乳糖;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有机肥料;植物营养剂;农业用土壤调节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农业用肥;植物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火灯龙”可逆序为“龙灯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认读文字“龙灯”、“龍燈”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