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福斯顿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0335196号“鲁班埃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70314号“鲁班”商标、第14106810号“北新鲁班”商标、第9199654号“北新鲁班房屋”商标、第9199657号“北新鲁班木屋”商标、第33375066号“北新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申请人“鲁班”系列商标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攀附目的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公告页面及引证商标详情;2、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3、所获荣誉;4、申请人鲁班系列商标;5、使用及广告证据;6、在先类似案例;7、“埃特”百度百科介绍;8、申请人分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公楼、生产车间照片;9、相关报道;10、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外观区分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答辩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与“鲁班“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并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同。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石膏板;非金属建筑物;塑钢门窗;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石棉水泥”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石棉水泥”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汉字“鲁班”,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棉水泥”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