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龙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0日对第30701753号“珍泽冠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与申请人“稻花香”商标有关的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记录;2、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3、新闻报道;4、申请人及“稻花香”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同行业排名情况;5、审计报告;6、申请人“稻花香”驰名商标批复及“中华老字号”证书;7、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行终4729号、(2020)京行终4326号等多份行政判决中认定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260546号、商评字[2022]第372267号、商评字[2023]第359376号等裁定中认定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裁定书已生效。在先多份判决及我局在先裁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4、5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珍泽冠稻花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稻花香”,且未产生其他新的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考虑到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