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24654号“HKCCG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KCCGZ 79224654

阅读:182142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第一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9224654号“HKCCG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0602号“HKC”商标、第9803313号“HKC”商标、第61432…

  申请人:惠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第一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9224654号“HKCCG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00602号“HKC”商标、第9803313号“HKC”商标、第61432363号“HKC”商标、第3926228号“HKC Produ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HKC”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其驰名状态一直在延续当中,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HKC”的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同时,亦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降低“HKC”商标的纯洁度和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进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显示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该知道“HKC”系列商标的存在,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依旧在申请人的核心经营类别申请与之近似的“HKCCGZ”“HKC 冲冠者”,明显具有攀附恶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摹仿知名芯片、人工智能品牌“英伟达”申请“鑫伟达”“XINWEIDA”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此种恶意行为属于其他不正当授权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工商登记信息;2、申请人HKC品牌理念;3、申请人维权案例及其他参考案例;4、关于认定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企业3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5、申请人的微博主页信息、“HKC中关村论坛专栏”“HKC吧”信息;6、荣誉证据;7、申请人获得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资质证书;8、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证据;9、媒体报道;10、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电源连接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4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计算机显示器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器;电源连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KCCGZ”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三“HKC”,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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