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95105号“泉府小西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泉府小西埕 76495105

阅读:169102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禾丰行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宏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6495105号“泉府小西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359468号“小西埕”商标、第34352475号“小东埕”商标、第6206…

  申请人:泉州禾丰行文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永宏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76495105号“泉府小西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359468号“小西埕”商标、第34352475号“小东埕”商标、第62060441号“小南埕”商标、第62085323号“小北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小西埕”系于2018年由申请人开发的一个小型文创园名称,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泉州网红热门地。被申请人是“小西埕”景点所在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8年4月14日与申请人的股东王炳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在恶意抢注了十余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泉府小西埕”商标,并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仅拒绝申请人的续约请求,还恶意以“泉府小西埕”代替“小西埕”,其行为构成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泉府小西埕”商标属于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泉州智尚丰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申请人工商内档;2、小西埕作品登记证书;3、小西埕手稿、设计图在微信公众号的发表记录;4、王炳城与王永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5、小西埕项目备案证明及《福建省建筑消防安全评查报告》;6、央视四套有关小西埕节目视频;7、小西埕抖音话题查询结果;8、小西埕媒体报道;9、小西埕流量统计记录;10、王炳城与王永宏微信聊天记录、租金转账记录;11、被申请人名下“泉府小西埕”商标注册信息;12、争议商标信息及王永宏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3、“泉府小西埕”微信、抖音账号及《泉府小西埕商标升级改造通知》;14、鲤城区埕顶餐馆工商登记信息;15、“小西埕”与“泉府小西埕”使用形式对比图;16、(2023)闽泉海证内字第11562号公证书;1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18、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王炳城为申请人与泉州智尚丰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股东,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小西埕”景观手稿于2018年5月8日通过小西埕微信公众号发布,“小西埕”美术作品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南东早报、海峡都市报、闽南网、央视等媒体对“小西埕”景点进行宣传报道。

  申请人的股东王炳城于2018年4月1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埕顶餐馆名义申请注册“泉府小西埕”微信公众号,并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形式基本相同。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14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泉府小西埕”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小西埕”、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小东埕”、引证商标三文字“小南埕”、引证商标四文字“小北埕”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小西埕”作品名称的权益范围已经涵盖到了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作品名称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小西埕”商标,且申请人股东曾与被申请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埕顶餐馆名义申请注册“泉府小西埕”微信公众号,并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形式基本相同,其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据审理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8件商标,其中反复申请注册了14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泉府小西埕”商标。被申请人虽提交了宣传图片,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性,并且亦未提交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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