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16010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1160103

阅读:137745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黄龙山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1160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类)国际注册第910465号“GE”商标、…

  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陕西黄龙山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1160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类)国际注册第910465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478号“GE及图”商标、(第10类)国际注册第1194850号“GE”商标、第3045959号“GE”商标、第50238670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465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1209295号“GE及图”商标、第3043473号“GE及图”商标、第229514号“GE及图”商标、第50202146号“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10478号“GE及图”商标、(第44类)国际注册第910197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1194850号“GE”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58号“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9295号“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四、八、九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关于GE品牌的分析报告;在先裁定、判决书;宣传介绍手册;申请人审计报告节选;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GE品牌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等公告;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荣誉报道;委托合同、订单及相应发票;广告宣传海报;协会出具的证明;检索报告、调查报告;申请人公益活动相关报道;认定“GE”商标知名度相关决定、裁定;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中药成药;补药;抗生素;医用药物;人用药;药酒;医用化学试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医用制剂和用品;医疗用药品和兽医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4类“医学成像服务;医疗诊断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GE”、“GE及图”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材;中药成药;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第44类“医学成像服务;医疗诊断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四、八、九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局认为,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八、九“GE”、“GE及图”等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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