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配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中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3日对第70315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38483号、第66086549号“Z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方楚升”同时是商标代理机构“万盾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楚升”借用被申请人的名义,申请注册了大量非商标代理服务类别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ZP”商标在先使用多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原关联公司已离职员工,明知“ZP”系列商标在先使用,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为申请人原关联企业公司已离职员工,后继续从事相关业务,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屡次抄袭申请人名下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抄袭申请人商业推广语、商品装潢,违反了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商标申请秩序。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获得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行政决定书;被申请人与万盾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明、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及关联证明;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民事判决书;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网站截图、使用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动液”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二、首先,由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可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方楚升,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万盾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方楚升亦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包含专利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由上述情况可以推定 ,被申请人与万盾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从事商标代理等相关服务。最后,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0余件商标,其中有“领路者 LPARTS LL”、“乡下稻香”、“万盾”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并且在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第70620414号 “Z及图”商标异议决定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被申请人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蓄电池硫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动液;蓄电池硫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除“氟;酒精”以外的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氟;酒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氟;酒精”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氟;酒精”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氟;酒精”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在“动力转向液;起动液;防冻剂;制动液;制冷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蓄电池硫酸;传动液”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氟;酒精”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氟;酒精”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动力转向液;起动液;防冻剂;制动液;制冷剂;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蓄电池硫酸;传动液”商品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争议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我局认为,如代理机构有意通过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以规避该条款的,其关联主体的相关行为亦应受到该条款约束。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与万盾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万盾企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专利服务、商标代理服务,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该情形难谓正当,可以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为规避法律规定而假借其名义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其在代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