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尤卫华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69747395号“红蚂蚁优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亦称为“蚂蚁集团”,凭借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所具有的强大市场号召力及影响力,“蚂蚁金服”品牌在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891093号“蚂蚁助理”商标、第66695471号“蚂蚁宝藏”商标、第67155632号“蚂蚁财富”商标、第19086234号“蚂蚁数据”商标、第21009039号“蚂蚁校园”商标、第49738868号“蚂蚁合花”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经广泛使用及宣传,“蚂蚁金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服务上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共计16枚“红蚂蚁优姐”商标以及1枚蚂蚁图形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30枚商标,横跨无关联的16个商品与服务类别,商标图样各异,其商标申请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目的,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与“蚂蚁金服”系列商标近似度高,核准注册易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支付宝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据、行业地位证明;5、蚂蚁金服相关媒体报道、使用宣传资料;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余额宝相关报道及荣誉证据;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编程”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至十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