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57610号“brandy mbelie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randy mbelieve 69557610

阅读:137412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Y.Y.G.M.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方年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69557610号“brandy mbelie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RANDY MELVILLE”是来自意大利的服饰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Y.Y.G.M.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方年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4日对第69557610号“brandy mbelie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RANDY MELVILLE”是来自意大利的服饰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48544B号“BRANDY & MELVILLE”商标、国际注册第1327546B号“BRANDY MELVI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应知或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前提下,在多个类别上抢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具有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注册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世界各地的部分店铺信息列表;

  3、申请人官网信息;

  4、有关申请人“BRANDY&MELVILLE” 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宣传使用资料等;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6、申请人销售材料;

  7、类似裁定、决定书、判决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其抄袭的他人知名商标介绍、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7月21日第189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理发用披肩;宗教服装”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商标号仍为国际注册第1248544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理发用披肩;宗教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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