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32609号“BWERADUK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WERADUKD 53132609

阅读:141702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喜乐家居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张志鹏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53132609号“BWERADUK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喜乐家居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张志鹏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53132609号“BWERADUK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时,充分考虑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判决;3、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被抄袭品牌介绍、网上售卖商标信息、商标转让公告;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20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其中包括“CHWNTPVWOL”、“蒄军度Guanjundu”、“NY-SUP”、“迪昆世 DETIKUIS”、“奈客斐克 NIEKFIEK”、“F及图”、“DESARTRE”、“AJMR及图”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或异议程序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第53128667号“北缅虎”商标、第53154897号“DREW TOP”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虽为文字组合“BWERADUKD”,但该组合经过设计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据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20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其中包括“CHWNTPVWOL”、“蒄军度Guanjundu”、“NY-SUP”、“迪昆世 DETIKUIS”、“奈客斐克 NIEKFIEK”、“F及图”、“DESARTRE”、“AJMR及图”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3132609号“BWERADUK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WERADUKD 531326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8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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