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被申请人:黄镇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9日对第45995405号“兰米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第1104、1105、1106、1109、1110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部分合作门店照片;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5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供暖装置;照明器械及装置;冰柜;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水龙头;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淋浴热水器;饮水机;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5、1106、1109、1110群组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104、1105、1106、1109、1110群组)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淋浴热水器;饮水机;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水净化装置”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