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卡鲁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43480172号“卡鲁宾 KALU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和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同领域的市场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及其“卡宾”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进行摹仿复制,注册和使用完全包含“卡”“宾”文字的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卡宾”品牌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显是试图傍取申请人“卡宾”品牌的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侵蚀,是一种不正当的商标抢注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22)京行终2205号行政判决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3、关于Cabbeen卡宾历年来时装发布会、时尚活动的宣传报道;4、商业活动合同、现场照片及相关报道;5、杨紫明先生及其所属卡宾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奖项资料;6、卡宾专卖店照片;7、杨紫明先生身份证复印件、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卡宾时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卡宾2013-2023年报;9、申请人维权资料;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卡宾”“Cabbeen”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卡鲁宾 KALUBIN”与申请人主张的“卡宾”商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