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53372号“U2BEH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2BEHR 38253372

阅读:179242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尔加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品尊家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38253372号“U2BE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HR”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百尔加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品尊家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38253372号“U2BEH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EHR”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94072号“BEHR”商标、第3494071号“BE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知名度材料;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宣传推广及相关报道材料;

  4、关联企业信息;

  5、销售使用材料;

  6、广告宣传及参展材料;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相关案例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三、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也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淘宝店铺、资质及产品打印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HOIMER及图”“RUSTOLEUM”“ZINSSERPA”“Purdy”“科洛德”“CORONADPAINT”“OXIMAR”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U2BEHR”与引证商标一、二“BEH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CHOIMER及图”“RUSTOLEUM”“ZINSSERPA”“Purdy”“科洛德”“CORONADPAINT”“OXIMAR”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该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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