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718937号“CHAGU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AGUSS 77718937

阅读:70285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燕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7718937号“CHAGU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560861号“CHAGEE”商标、第71847874号“CHAGEE”商标、第7…

  申请人:北京茶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燕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7718937号“CHAGU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560861号“CHAGEE”商标、第71847874号“CHAGEE”商标、第77141248号“CHAGEE及图”商标、第70358480号“CHA GEE”商标、第71727012号“ChageeTeaspresso”商标、第75821285号“CHAGEE TEASPRESSON”商标、第77017422号“CHAGEE TOGETHER”商标、第70333891号“CHA GEE”商标、第70339168号“CHA GEE”商标、第58093632号“CHAGGIE”商标、第58123696号“CHAGGIE”商标、第58095684号“CHAGGIE”商标、第62258179号“CHAGEE 霸王茶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商标使用授权书、品牌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4、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相关证书;5、“霸王茶姬”百度百科;6、申请人及“霸王茶姬”系列荣誉证据及相关报道;7、推广合同;8、门店照片、产品及物料周边照片、品牌手册;9、招商手册;10、在先案件裁定;11、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五、六、十、十一、十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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