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655613号“太古群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太古群像 77655613

阅读:60777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北纬印迹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7655613号“太古群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84381…

  申请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北纬印迹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77655613号“太古群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784381号“太古”商标、第11106572号“太古汇”商标、第24094938号“太古汇 TAIKOO HUI”商标(以上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9260号“太古”商标、第778600号“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相关介绍;2、太古集团出具的报告书、《太古通讯》;3、宣传材料、媒体报道;4、财务报告;5、申请人商标信息;6、类似案例;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销售数据、宣传图册等答辩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并补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我局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审计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太古群像”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太古”,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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