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爱美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54447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拥有其合法在先来源,早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便申请注册了在先商标“洗脸熊”,申请商标作为在先商标“洗脸熊”的系列商标,其理应被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624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查中,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审计报告;“洗脸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部分维权裁定书;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其他“洗脸熊”商标信息及部分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信息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61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