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78100号“奥博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博可 62778100

阅读:137700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贡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和力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62778100号“奥博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673号“奥博”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河南贡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乡市和力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62778100号“奥博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673号“奥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0713号“奥博纸业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24016号“奥博纸业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61477号“奥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企业主要人员为“奥博”商标原权利人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职员,双方因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使得被申请人明知“奥博”商标,争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实际使用图片打印页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亦未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进行摹仿或抢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企业之间存在人员往来,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在先亦有诸多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以实际生产经营为目的,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销售清单、发票等打印页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部分所获荣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申请人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产品图片打印页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餐巾纸;纸巾;卫生纸;卡纸板;影集;混凝纸制小雕像;海报;杂志(期刊);图画;锡纸”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16类、24类、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在纸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斑一布”、“维达花”、“倍洁”等。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奥博可”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可区分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巾纸;纸巾;卫生纸;卡海报;杂志(期刊);锡纸”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纸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5类、16类、24类、35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在纸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斑一布”、“维达花”、“倍洁”等。被申请人对纸品行业应有所了解,同时双方地处同一省份,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证据,但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近似,相关公众没有据以区分的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字号权一般要求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证据,且申请人的证据仅为图片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将“奥博”作为字号使用在纸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关系。且《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62778100号“奥博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博可 627781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73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