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椰子网咖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97532号“椰子网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01308号“椰子”商标、第43531287号“椰子”商标、第73356141号“椰子云课”商标、第73539567号“椰子传媒”商标、第22907642号“小椰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并未注册或初步审定,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已获准注册,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已注销,并刊登了注销公告;故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