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芙莱奢丽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太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22788号“FLASHLY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81414号“BEAUTY”商标(第3类)、第73381414号“BEAUTY”商标(第21类)、第5250100号“美人醉”商标、第12626228号“CITY BEAU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家用抗静电剂;家用脱脂制剂;除锈制剂;去污用挥发油;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用浆粉;洗衣用海藻胶;去颜料制剂;去污剂;擦洗溶液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牙线;电梳;梳;梳子盒;指甲刷;发刷;非电便携式冷藏箱;保温瓶(隔热瓶);冰桶;牙签;牙签盒;衣服刷;鞋刷;刷子;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隔热容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梳、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电动搅拌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