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妆锦个人形象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玛斯特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15085号“MASTER LOCK VAUL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333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玛斯特锁公司提供的亚马逊产品页及评价页截图、发货单、运单、商业发票、应用程序介绍页及版本更新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妆锦个人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3515085号第9类“MASTER LOCK VAUL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通过百度、搜狗、必应等网站搜索,亦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电子存储个人信息、建筑物安保数据和安全数据);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有关信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页面;被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的介绍页面;在先案件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针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至今仍在使用。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智能锁产品进行了销售,能够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Master Lock Vault Enterprise”应用程序也在实际使用中,因此构成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的相关打印页;
2、亚马逊产品页面及买家评论截图;
3、产品销售运单及发票;
4、被申请人Master Lock Vault应用程序相关页面及版本更新记录截图;
5、被申请人官网及企业版网站应用软件在Wayback Machine上的网页存档截图;
6、百度中以“MASTER LOCK VAULT”“MASTER LOCK VAULT应用软件”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以上证据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电子存储个人信息、建筑物安保数据和安全数据);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1年07月02日至2024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电子存储个人信息、建筑物安保数据和安全数据);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显示了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标示复审商标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进行了销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用于电子存储个人信息、建筑物安保数据和安全数据);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门、窗、保险箱、锁和安全装置的电子访问控制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