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比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77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16957号、第52940760号、第11858744号、第68634474号、第38347494号、第27145477号、第34839912号、第150596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六、七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已满一年。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打字;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二、五、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进出口代理;打字;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