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铭铭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53606225号“不二考拉 BUERKAO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株式会社不二家成立于1910年,距今已有百年历史,是大型休闲食品公司。本案申请人是日本株式会社不二家在中国成立的第一家企业,以生产糖果类食品为主。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不二家在先注册的第261198号“不二家”商标、第51344255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然注册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
4、“不二家”商标最早使用的图片以及持续使用的图片;
5、产品检验报告、纳税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户外广告验收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受让而来,被申请人不存在模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宣传,并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产生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在实际使用中从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贸易往来,被申请人不具备这种“明知”或“应知”对方商标的主观要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方便粉丝”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株式会社不二家于1985年7月9日申请注册,1986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巧克力;家常小甜饼;松糕”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9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8、1959期《商标公告》上,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株式会社不二家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该使用许可已在我局备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经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许可,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方便粉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