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朴妃服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78568号“CA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95911号商标、第320901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2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果冻等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538号商标、第69377373号商标、第69389871号商标、第64939050号商标、第64718133号商标、第64598335号商标、第64354033号商标、第11382918号商标、第1219493号商标、第37061403号商标、第1157546号商标、第1283910商标、第466772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十二至十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转让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十六所有人相同,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均经撤销连续三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十三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其在果冻等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五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茶叶、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茶、茶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四、十五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甜食、茶叶、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