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邓方桂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3日对第51950141号“乐口茶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80880号“茶颜”商标、第23460564号“茶颜悦色”商标、第32927908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内申请完整包含“茶颜”文字的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明显具有“蹭热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的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产生众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案件裁决文书;以“乐口茶颜茶馆”、“乐口茶颜饭店”、“乐口茶颜旅游房屋出租”、“乐口茶颜”等为关键词的检索截图、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申请情况、名下商标售卖情况;茶颜悦色简介、品牌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相关资料、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旅游房屋出租;果汁吧;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比萨店;沙拉吧”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乐口茶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茶颜”,与引证商标二、三“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其“茶颜悦色”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