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爱萨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乐泓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3749号“爱萨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15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荣誉;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爱萨尔”,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