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森轮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50034号“MAT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17008号“Dr.Mayson及图”商标、第32317146号“Dr.Mayson及图”商标、第25594488号“茂宸证券 Mason Securities”商标、第32333929号“Dr.Mayson及图”商标、第32338593号“Dr.May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57559604号“MATS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信息、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在全部商品上已被予以宣告无效,上述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全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tson”与引证商标二中“Mayson”、引证商标四中“Maso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经纪、船舶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储存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运经纪、船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