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碧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凯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12516号“蓝天碧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1191号、第35811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721662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在糕点;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条;食用冰;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烹饪用嫩肉剂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