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志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唐红生
申请人因第14256591号“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1559号决定,于2024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咖啡馆;3.自助餐厅;4.餐馆;5.旅馆预定;6.酒吧服务;7.茶馆”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寄送证据交换通知。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企业营业执照材料;
2、大众点评平台上关于浪花日本料理店的评价信息材料;
3、抖音平台上发布的关于浪花日本料理店的宣传推广信息材料;
4、微信平台上微信号为“WHQJD200620”的用户在朋友圈发布的关于浪花日本料理店的宣传推广信息材料;
5、菜单实物及照片、收据单和点菜单实物及照片、餐具实物及照片、牙线实物及照片、面巾纸纸盒实物及照片、门店实景照片、结算单照片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增城浪花餐饮馆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2020年1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复审服务即“1.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咖啡馆;3.自助餐厅;4.餐馆;5.旅馆预定;6.酒吧服务;7.茶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浪花日本料理(南沙城店)地址位于进港大道6号南沙城2楼201。浪花日本料理(星河店)地址位于南沙区金州商业区翡翠公馆35号。大众点评平台上的“Cynthia”、“不吃香菜的燃燃”、“fivekun”、“VVVV”、“蛐蛐和洛洛的幸福生活”等网站用户于复审期间对上述餐馆进行了评价。抖音平台上的“有料南沙”、“南沙记事”、“寻味南沙”、“南沙暖心姐姐”、“南沙探店飞哥”、“南沙酒窝姐”、“南沙长腿姐姐”等自媒体账号于复审期间对上述餐馆进行了宣传推广。微信平台上微信号为“WHQJD200620”的用户于复审期间通过朋友圈对上述餐馆进行了宣传推广。上述互联网用户通过平台发布的餐馆视频、餐具照片、门头招牌照片中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菜单、餐具、收据单、面巾纸盒、牙线等实物上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是广州浪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浪花餐厅、广州市增城浪花餐饮馆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数名互联网用户于复审期间通过大众点评、抖音、微信平台对浪花日本料理店进行了评价、宣传。浪花日本料理店的门头招牌、菜单、餐具、收据单、面巾纸盒、牙线上标注了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浪花日本料理店于复审期间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虽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浪花日本料理店的经营者或者二者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是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形式为限,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亦属合法。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系餐饮行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提交浪花日本料理店使用复审商标相关证据的行为本身可视为其对浪花日本料理店使用行为的默示追认。浪花日本料理店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被申请人意志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综上,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