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精蝶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鉴(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09272号“精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822号、第250391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的企业经营地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厂照片、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决定不予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风动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精蝶”与引证商标一的识读汉字“精蝶”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压缸(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