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华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9698553号“光而浦 EUANGER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而浦”商标已经在家电产品上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家电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66565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8号“惠而浦”商标、第35583464A号“HUIERPU”商标、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其主观难谓恶意。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从申请人网站上下载的资料及1911年以来发展历史介绍;2、申请人2019年度报告;3、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在华建立的独资或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申请人在华投资分布状况及投资费用状况简表复印件;6、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经销商列表、财务审计报告等;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受保护记录;8、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集电器;接线盒(电);电开关;整流器;断路器;配电控制台(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源适配器;调光器(电)”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调光器(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