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RCREAL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70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63610号、国际注册第12706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肢,假眼和假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假肢和假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牙科或兽医用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医用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牙科用3D光学扫描仪;牙科CT扫描仪;牙科CT扫描仪的部件和配件;牙科用光学扫描装置;牙科用口腔扫描仪;牙科用机器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牙齿研磨机器;医用和牙科用X光装置;牙科用扫描仪;牙科手术装置;牙科设备;牙科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牙科或兽医用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医用或牙科用扶手椅;医用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牙科用3D光学扫描仪;牙科CT扫描仪;牙科CT扫描仪的部件和配件;牙科用光学扫描装置;牙科用口腔扫描仪;牙科用机器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牙齿研磨机器;医用和牙科用X光装置;牙科用扫描仪;牙科手术装置;牙科设备;牙科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假肢,假眼和假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