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创赢光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兴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2315号“创赢光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1174508号“创赢自动化CHUANGYING AUTOMATION及图”商标、第6394618号“赢创”商标、第13291101号“创赢环保及图”商标、第19838820号“创赢激光”商标、第21624447号“创赢线缆及图”商标、第6394619号“赢创”商标、第16720965号“创瀛”商标、第31528087号“创赢联盟”商标、第6394609号“赢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处于撤三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类“划线机(印刷工业机械);丝网印刷设备;雕刻机;半导体制造设备;电子元件制造设备”核心商品上及第9类和42类商品及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官网介绍、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在“划线机(印刷工业机械);丝网印刷设备;雕刻机;半导体制造设备;电子元件制造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我局将上述商品作为复审范围,对驳回决定中对于其余商品的驳回内容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9类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