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94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66512号商标、第19566624号商标、第23020819A号商标、第18303537号商标、第12560700号商标、第36901993号商标、第32016373号商标、第470612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四、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八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且已公告,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秤;发光标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秤;发光标志;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