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哈尔滨无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哈尔滨无名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1685309号“苗氏千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苗氏千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麦芽膏;茶饮料;坚果粉;包子;芝麻(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片(糖果);花粉健身膏”。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73344号“苗氏”、第10184989号“苗氏金巢葆”、第10259887号“苗氏姜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饼干;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片(糖果);花粉健身膏;坚果粉;芝麻(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85309号“苗氏千年”商标在“饼干;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片(糖果);花粉健身膏;坚果粉;芝麻(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