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欢唱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3671号“PASO PARTY-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3574号、第77813201号、第78156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申请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三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舞台布景出租;电影放映;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器具出租”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PASO”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培训”同一种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