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97432号“L+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PARK 79197432

阅读:71635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陆家嘴城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197432号“L+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27339号商标、第73489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二)未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上海陆家嘴城建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197432号“L+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27339号商标、第73489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截图、图片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人员招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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