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烟台德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工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64558923号“ROTAIR 800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ROTAI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润滑油及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商标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是同行业经营者,双方曾多次参与相同展会甚至位于同一展馆,且被申请人在官网等渠道宣传其产品可以适配申请人关联公司空压机商品,甚至相当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多款润滑油。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抢注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亦有摹仿其他经营者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也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
2、关联公司经销商声明及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
3、产品实物图片;
4、电商宣传资料、产品视频及截屏;
5、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相关公司官网宣传资料;
6、媒体报道资料;
7、百度图片搜索资料;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产品宣传册;
9、参展及媒体报道资料、官网资料等;
10、有关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商标资料、关联公司商标资料及工商信息资料;
12、申请人商标资料;
13、相关公司商标资料及官网资料、年报;
14、授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不具备在先权利,其申请应被驳回。争议商标注册在先并依法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非同行业者,没有任何法律联系和业务往来。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润滑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申请商标,是正常经营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认证资料、荣誉资料、推荐函;
2、展会报告;
3、相关检索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公司资料、经营资料;
5、润滑油行业公司商标查询资料;
6、被申请人网站资料及商标使用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烟台德高石油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已变更为烟台德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显示,申请人为阿特拉斯•科普柯集团的关联企业,“ROTAIR”是阿特拉斯•科普柯集团推出的主要用于空气压缩机用润滑油的商标,由包括但不限于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和凌格风(上海)气体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在该品牌润滑油的宣传和销售,申请人是“ROTAIR”的商标持有人,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或注册商标,并对他人提出的“ROTAIR”商标或近似商标提出异议、无效等合适程序或维权行动。故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博莱特(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和凌格风(上海)气体技术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经销协议、电商、官网、公众号、参展等方式对“Rotair”品牌润滑油进行了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产品广销上海、辽宁、江苏等多个省市,使得该商标已经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影响。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多次参加同一场展览会,被申请人作为相同行业从业者对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Rotair”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显著英文“Rotair”与之完全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工业用油;齿轮油;发动机油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石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或应知其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工业用油;齿轮油;发动机油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燃料;石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