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诺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壹把手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65553599号“MINOT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20类第788868号“Minotti”商标、国际注册第27类第1612844H号“MINOTTI”商标、国际注册第42类第1360510号“MINOTT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经大量使用,申请人“MINOTTI”商标已在家具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加了混淆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公司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领域相同,系同行业从业者。鉴于申请人“MINOTTI”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仍对其抄袭而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销售发票及中文摘译、产品报关单;
2、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门店资料;
3、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参加展会及获得资料;
4、所获荣誉证书;
5、全球及中国区域申请人官网浏览次数汇总及微信账号粉丝数;
6、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攀附他人商标的网络搜索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42类技术和科学计划服务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期指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7类地毯、小地毯和席类等商品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的后期指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其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向他人提供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与之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